(违反使用管理规定的责任)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家庭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市或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市或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按违规行为发现时政府份额增购价格增购政府份额(未公布增购价格的,按同地段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执行),并就已购份额按上述价格补缴差价款,禁止其10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违规申请的责任)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家庭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取得申购资格的,市或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取消其资格,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并禁止其10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一)已签订购房合同,未交付房源的,由开发企业与其解除购房合同;
(二)已交付房源,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开发企业与其解除购房合同,收回住房;或要求其按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已交付房源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要求其按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信用管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家庭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将购房家庭主申请人及配偶的行为通报市联合征信系统管理部门,将其行为记入相应的征信系统。购房家庭被责令增购政府份额后,仍受10年交易期限限制。
(工作人员责任)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代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监督管理过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